田学义律师亲办案例
货运代理公司扣押提单,委托律师成功拿回提单
来源:田学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31
浏览量:3114

天津某货运公司起诉天津某航运物流公司交付扣押提单案

一、基本案情

2013410,天津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与天津某航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货运委托协议书》,合同约定货运公司委托航运公司代理出口货物的订舱等货运代理相关事宜,相关费用按月结算。201373,货运公司向航运公司发送了委托订舱文件,委托航运公司代理某货物的出口订舱和运输事宜。后航运公司向地中海航运公司办理了订舱事宜,并向货运公司发送了《费用确认单》。2013730,货运公司已按照《费用确认单》上约定的费用将海运费USD1750元,其它费用RMB1355元支付给了航运公司。

2013722,地中海航运公司签发了该批货物的提单。该票货物已于2013721发运,但截止到2013812,航运公司却一直扣押该票货物的正本提单并拒绝交付货运公司,理由是货运公司与航运公司之间以前有笔业务的费用尚未结清,故航运公司称只有货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才交付该票货物的提单。由于航运公司迟迟不向货运公司交付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严重影响了货运公司及时安排货物的收货事宜并将可能给货运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货运公司为了及时拿回提单,委托本律师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承办过程

田学义律师接受天津某货运公司的委托后,在收集整理了本案的相关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认为:

首先,航运公司所主张的所谓的双方之前的一笔业务费用尚未结清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该笔业务在处理过程中,货物在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来提取货物,造成货物产生了滞港费损失,航运公司垫付了该笔费用。但货运公司在该笔业务中,是作为发货人的货运代理公司,已经向航运公司支付完毕了该笔业务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滞港费不应由货运公司承担。因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第88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港费应当由承运人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主张,航运公司为承运人垫付了上述滞港费用后,应当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主张,而不是向托运人的货代公司主张。

其次,即使航运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应当由货运公司来承,航运公司也无权扣留货运公司本案的提单。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出口货运委托协议书》并未对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作为扣押提单的约定,因此,航运公司无权扣押提单。

三、承办结果

该案件经过法院的开庭审理,法院支持了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航运公司将正本提单交付货运公司。

四、案件启示

货运代理公司或船务代理公司在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如果在货运代理协议中未对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作为扣押单证的约定,货运代理公司或船务公司不能押留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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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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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田学义
  • 执业律所:
    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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